合同解除後預期利益損失應獲賠償-案例及法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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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大陸合同法

可得預期利益損失賠償案例及法律分析 (深圳律師法律顧問網):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糾紛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的場所;法官對案件所作的判決對人們的行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案件來源:法制日報
案情簡介:2010年7月23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虹口鋼質防火卷簾(復合型)合同》壹份,約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上海龍之夢虹口購物中心的防火卷簾(門)及安裝,制作規格尺寸為現場測量,單價每平方米320元,暫估數量為8500平方米,暫估金額為272萬元……由於乙公司壹直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向甲公司支付首付款,也未通知甲公司進場施工,故甲公司於2010年8月9日發函給乙公司,要求乙公司盡快支付預付款,履行合同義務,並告知甲公司為履行合同,已經開展采購原材料和相關配件的工作。同月18日,甲公司委托律師發《律師函》壹份,告知“此前已經發函乙公司,後又致電乙公司,乙公司卻通知不願履行合同,甲公司也發現乙公司已經委托他人開始施工,要求協商解決違約賠償事宜。”由於乙公司對甲公司發出的函件未予理睬,故甲公司於2010年10月訴至法院,要求判決解除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的卷簾門安裝合同,乙公司賠償甲公司直接經濟損失393875.7元、可得利潤損失757241.16元。
訴爭焦點: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當事人主張合同解除後的可得利益損失是否應得到法院的支持。若能獲得賠償,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如何確定。
壹審法院判決:壹、解除甲公司與乙公司於2010年7月23日簽訂的《虹口鋼質防火卷簾(復合型)合同》;二、乙公司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甲公司預期可得利潤損失人民幣263353.12元;三、駁回甲公司其余的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在適當履行以後可以實現和取得的財產利益。可得利益損失是違約行為對財產增值利益進行侵害的結果,從本質而言,該損失是壹種尚未被物化的物質性損失,亦屬財產損失。
關於可得利益損失是否應當賠償?有學者認為,由於合同解除的效力是使合同恢復到訂立前的狀態,而可得利益只有在合同完全履行時才有可能產生。既然當事人選擇了合同解除,就說明當事人不願意繼續履行合同,非違約方就不應該得到合同在完全履行情況下所應得到的利益,即合同解除後的賠償範圍不應包括可得利益損失。
合同溯及力與可得利益損失賠償並不矛盾。即使在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場合下,盡管合同關系因解除而消滅,但因而帶來的損害賠償並未消滅,可得利益作為壹種可期待利益,在合同生效後即依法產生並受合同的保護。解除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合同解除使期待利益受到損害,自然應得到權利救濟。合同解除並不導致合同的不復存在,因為合同解除並不消滅履行合同的目的。在合同目的不能通過原始性權利義務實現時,當事人可通過行使合同解除權,並主張損害賠償來實現合同目的,鑒於此,可得利益損失應獲得賠償。因此,本案甲公司主張合同解除後的可得利益損失有其法理基礎以及法律依據,應當獲得賠償。
由於可得利益損失是假設合同能夠正常履行的情況下,守約方可以獲得的利益,因此數額較難確定,法官自由裁量權較大,具體如何賠償甚難把握。在司法實務中,確定可得利益損失的計算有如下幾種:1、約定計算法。即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違約金,或直接約定可得利益損失的具體數額。2、收益對比法。即比照守約方相同條件下所獲利益來確定可得利益損失數額。3、衡情估算法。即在難以準確確定守約方的可得利益損失數額時,可結合案件的具體情況,由法院自由裁量,確定違約方需支付的數額,以合理填補受害人所遭受的可得利益損失。
本案中,壹方面,乙公司與甲公司並未在合同中明確約定乙公司單方解除合同後應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此無法適用約定計算法;另壹方面,由於乙公司的違約行為,甲公司實際上亦未依照合同開始防火卷簾窗的安裝活動,無法確定其在系爭工程施工中某壹時間段內的利潤情況,而鑒於利用衡情估算法,可能導致可得利益損失數額確定時隨意性較大,故本案的鑒定部門依據施工合同總價272萬元,將卷簾門加工列入“專業設備制造業”,參照2010年度工業企業中專用設備制造業行業平均主營業務利潤率計算,得出涉案合同預期可得利潤為263353.12元,具有壹定的合理性,實際上也是根據了守約方的相關條件,所涉行業情況等選擇了壹個參照對象,按照收益對比法得出了可得利益損失的數額。
深圳律師法律顧問網認為,在合同壹方當事人根本違約的情況下,如果在合同解除後,僅僅將損害賠償範圍限定為直接損失,違約方可能因為違約成本過低,反而因違約行為獲得更多利益,這將縱容違約行為的發生,不能達到通過違約損害賠償遏制違約行為的目的。好多法院以合同尚未履行或者根據履行的程度,根據已經完成的工作量來核算預期利益損失,該理解不符合法律的原意,也不利於違約方的懲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3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後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壹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在司法實踐中預期利益的損害賠償必須滿足兩個條件。壹是可預見性規則。即賠償範圍以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應該預見到因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為限;二是確定性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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