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訴訟法與合同的協議管轄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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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大陸合同法

在法院管轄問題上,新法更加尊重意思自治:新民訴法第34條:”合同或者其他材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舊民訴法第25條:”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可以在書面合同中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但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舊民訴法中對協議管轄的規定在這用範圍上僅限於民事主體之間的合同糾紛,而不包括民事主體之間的其他類型糾紛,而只有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才包括其他材產權糾紛也可以約定協議管轄。此規定嚴重束縛了國內民事管轄案件的類型,對於實踐中大量存在的除合同糾紛之外的債權糾紛和物權糾紛,當事人不得協議管轄。修改後的民訴法則對協議管轄的這用範圍作出了擴大,基本將涉外民事訴訟協議管轄規定移植到國內民事訴訟協議管轄上來,大大擴展了協議管轄這用的範圍。在客觀上,給民事活動的當事人提供了充分的選擇權,尊重意思自治,是本次的修改的壹大亮點。

舊民訴法對協議管轄可選擇的法院規定了五類,即給當事人在協議管轄時提供了五種選擇,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為了方便訴訟,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並不在五類之中,但是為了符合法律規定,只能作出不是最理想的選擇。修改後的民訴法在保留原有的五類法院之外,還增加了壹個兜底性的條款”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這給當事人在協議管轄時提供了更多的選擇,也符合協議管轄的初衷。

要註意的是:當事人協議管轄的法院是否能被認定為”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在認定時,應由主張不同意見的雙方提供證據說明理由,最終應由法院作出判斷,判斷協議管轄的法院是否與爭議有實際聯系。防止當事人胡亂協議管轄,濫用協議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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