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壹起內地法院涉港婚姻案件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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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婚姻家庭

被告:王某,女,38歲,籍貫福建晉江市,香港居民,現住香港九龍土瓜灣。

原告蔡某為香港居民,與被告王某經人介紹於1980年11月按民俗舉行婚禮,於1981年在福建省晉江市補辦結婚登記手續。婚後感情尚好,生育壹男壹女,兩子女隨被告在晉江舍井生活。1992年6月18日,被告王某以會夫為由獲準攜兩子女往香港定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間,未能正確處理夫妻關系而產生糾紛,造成雙方於1994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蔡某據此於1994年12月6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1995年12月25日,晉江市人民法院以原、被告實際分居時間短,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為理由,判決不準原告蔡某與被告王某離婚。1997年1月14日,原告蔡某再次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訴稱:與被告王某婚後感情壹般,經常產生糾紛,並於1994年10月分居生活。1994年12月6日向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被判決不準離婚。判決之後,雙方仍分居至今,夫妻已無和好可能,感情確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訴訟,請求判決準予離婚,子女由原告撫養。

被告王某在答辯中提出管轄權異議,稱: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原告的重婚行為。本訴訟案並非壹般普通離婚案,它涉及在港的重婚問題,在香港可壹並審理。離婚案的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戶籍、生活均在香港,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以香港法例解決較為實際;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擁有的共有房屋、物業等,大部分在港、澳,在香港訴訟較為方便;現已向香港法援處申請離婚,且被接受交法院進行排期。請求將該案交由香港法院受理。

審 判

晉江市人民法院對王某的管轄權異議,經審查認為:原告蔡某與被告王某的婚姻締結地在福建省晉江市,本院對該案具有管轄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該院於1997年8月12日作出裁定:

駁回被告王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

被告王某不服壹審裁定,向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訴稱:雖然雙方婚姻締結地在福建晉江,但雙方及婚生子女長期居住在香港,雙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財產大部分在港、澳,同時香港法院已接受上訴人的離婚申請。請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由香港法院對本案行使管轄權。

被上訴人蔡某辯稱:雙方的住所地雖然在香港,但婚姻締結地在福建省晉江市,根據有關規定,原審法院對本案有管轄權。

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的婚姻締結地雖然在晉江市,但雙方及其子女均居住在香港,且部分夫妻共同財產也在香港,為便利當事人訴訟和今後執行,本案應由當地法院管轄為宜,上訴人王某上訴的理由可以成立,原審裁定駁回王某對本案管轄權提出的異議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四條的規定,該院於1997年11月4日作出裁定:

撤銷晉江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本案由當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訴。

評 析

1997年7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本案的審理過程正好跨越在這重要的歷史期間,應當如何正確處理案件管轄的問題,在審理過程中主要涉及以下幾個問題:

壹、本案香港居民到內地進行離婚訴訟,內地人民法院是否可以立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4月14日(84)法民字第3號《關於原在內地登記結婚後雙方均居住香港,現內地人民法院可否受理他們離婚訴訟的批復》規定:“對於夫妻雙方均居住在港澳的同胞,原在內地登記結婚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內地原結婚登記地或原戶籍地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這是最高人民法院對港澳同胞離婚訴訟特殊管轄所作的規定。原告蔡某與被告王某的婚姻締結地是在晉江,兩婚生子女均在晉江出生並生活壹段時間,現原、被告及其子女均居住香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所指的情形,而且原、被告雙方於1994年間曾在晉江市法院進行離婚訴訟,當時法院判決不準離婚。因此,此次原告再次向晉江市法院提起離婚訴訟,晉江市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之上述規定的。

二、本案被告王某提出案件由香港法院受理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應否予以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對公民提起的民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壹致的,由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亦即在案件管轄上壹般實行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對香港的司法制度和終審權作了規定。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對涉及香港居民案件的管轄,應遵循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於民事爭議解決和相互尊重,充分協商,不爭管轄,便利爭議解決的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王某於1997年8月12日在有效期限內提交的答辯狀中向內地受訴法院提出管轄異議,認為雙方雖然婚姻締結地在福建晉江,但雙方當事人及其子女戶籍、生活均在香港,應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受理,在香港訴訟較為方便;在該婚姻關系期間擁有的共同房屋、物業等,大部分在港澳之間,以香港法例解決較為實際;且其已向港方法援處申請離婚,並被接受交當地法院排期。請求該案由香港法院受理。本案二審法院鑒於當事人雙方及其子女均在香港,夫妻大部分共同財產也在港澳,從有利於公正審理,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便利法院依法進行審理和判決執行的原則出發,認為本案應由香港當地法院管轄為宜。被告王某的訴訟請求之理由可以成立,應予支持。而且本案訴訟壹方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要求該案由香港法院審理,這與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釋的“……現在發生離婚訴訟,如果他們(應理解為雙方)向內地人民法院請求”的條件不符。因此,二審法院作出裁定:“本案由當事人直接向香港法院起訴”,是正確的。香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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