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糾紛的十種解決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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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債權債務

解決債務糾紛的途徑有很多,如債權債務雙方協議和解、第三人或相關機構調解、仲裁、訴訟、申請支付令等方法。下面提供了債務糾紛的十種解決方法,希望能幫助到您。

壹、和解

協商和解是指債權債務當事人在自願、互諒的基礎上,直接進行協商或邀請第三人從中斡旋,解決糾紛。債權到期或即將到期時,債務人暫無能力償還債務但有還款誠意的,債權人可以就履行債務的期限、方式、數額等同債務人進行磋商,敦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或簽訂還款協議。如果該債權有抵押擔保或者有第三人提供擔保的,債權人可與抵押人或者保證人進行協商,使抵押人以足額的抵押資產抵償債務,或者由保證人來代償債務。

二、調解

可向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書面調解申請。根據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工作若幹規定》,申請調解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有明確的被申請調解人,如公民、法人等的基本情況。

2.有具體的調解要求,如要求被申請人履行還款義務等。

4.有提出調解申請的事實依據,如借款合同、擔保協議等。

5.該糾紛屬於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受理範圍。經調解達成協議後,債務人應按約履行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協議。對於簽訂協議後債務人又反悔或部分反悔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對方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仲裁

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統壹實行或裁或審、壹裁終局制度,同訴訟的兩審終審制相比,仲裁更有利於當事人之間迅速解決糾紛。當事人申請仲裁應向仲裁機

構遞交仲裁協議、申請書及副本。申請書要詳細載明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等情況及事實理由。通過仲裁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具有較強的保密性,當事人之間大多沒有激烈的對抗性。另外,申請仲裁的費用壹般比提起訴訟的費用低。

四、訴訟

債務糾紛訴訟就是打民事官司。對壹些較為復雜、對方當事人較難對付或者通過其他途徑很難解決的案件,債權人就可選擇訴訟程序來解決。訴訟的優勢表現在:

1.法院處理債務糾紛是最終的、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解決方式。

2.訴訟時限受法律的嚴格限制。

我民事訴訟法規定,法院在收到公民的民事起訴狀或口頭起訴立案後,民事案件的第壹審審理期限為6個月,有特殊情況也可延長6個月;不服第壹審判決的,當事人可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不服第壹審裁定的,當事人須在10日內向上壹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民事案件的二審審理期限為3個月。法院判決後立即發給判決書。

五、申請支付令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九十壹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經審查債權人提供的事實、證據,對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合法的,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內向債務人發出支付令:申請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駁回。”如果債務人在規定日期內不自覺履行義務,又不提出書面異議,債權人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六、申請先予執行

先予執行是人民法院在某些案件作出判抉以前,為解抉原告當前的生活等困難,先向被告執行壹定材物的臨時措施。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壹)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

申請先予執行應具備下列條件:

1.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明確、肯定;

2.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對待給付的義務,只存在壹方當事人享有權利,另壹方當事人承擔義務;

3.行使權利的緊迫性,即享有權利的壹方當事人急需實現其權利,如不實現勢必嚴重影響其生活或生產;

4.須有當事人的申請;

5.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

七、申辦強制執行公證

強制執行公證,是指公證機關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於追償債款、物品的文書,經審查核實認為無疑議的,對債權文書進行公證,並依法賦予其強制執行效力。采用這種方式,使債權人省去了復雜的訴訟過程,節約了訴訟費用,不失為壹種間便而高效的討債方法。當事人申辦有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公證,應當向有管轄權 (即當事人住所地或行為發生地)的公證處提出申請,並提供當事人的身份證明,是法人的要提供法人資格證明,有委托代理人的要提供本人的身份證件和授權委托書;需要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如還款協議、借據等;有關經濟擔保的文件,如抵押協議、擔保書等;其他有關材料,如債務人的資金和償還能力證明;要求賦予強制執行效力,債權人要提供借款人未按期歸還借款的證明。

八、優先受償權

按我國擔保法的規定,債務人或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提供不動產、動產抵押或質押,作為履行債務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法律規定以抵押或質押的材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材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比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中的義務人,不支付保管費、加工費或運輸費用的,權利人即可以留置保管、加工或運輸的材物,拍賣或變賣優先受償。

九、保證人優先追償權

指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之後,有向債務人請求償還的權利。在壹般情況下,保證人只有在清償了其擔保的債權後,才可向債務人主張追償權。但在特殊情況下,保證人也可以預先行使追償權。我國擔保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慘加破產材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法律之所以作這洋的規定,是因為在這種情況下,保證人仍對債權人負有保證清償的義務。如果保證人不預先追償,等破產材產被分割完畢後,就會失去追償對象,造成無法彌補的損失。

十、代位追償

所謂債權人的代位追償權,通俗地說就是債權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的權利。我國合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以自己的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的債權。”代位權的發生須具備以下條件:

1.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有合法的債權債務關系存在;

2.債務人享有對第三人的到期的債權;

3.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

4.債務人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的行為使其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有不能實現的危險,債權人有保全債權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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