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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沖突的本質在於利益沖突,不同國家之間由於可能存在根本的利益差別,為了最大限度的維護本國當事人的利益和盡可能地防止涉外案件的處理對本國造成不利影響,往往喜歡通過盡可能地擴張本國對涉外民事訴訟的管轄權來進行利益的爭奪和維護。而內地和香港屬於同壹主權國家,雖然也存在壹定的利益差別,但並不存在根本的利益沖突,管轄權的擴張和爭奪已屬次要。在此情形下,顯然不能直接適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解決涉港案件的管轄問題。而我國雖不把涉港訴訟作為涉外訴訟對待,但在處理涉港案件時,是比照涉外案件來處理的。此外,除了《紀要》和《解答》對涉港案件的民事訴訟管轄權做了壹些具體規定以外,並沒有其他的相關規定。所以,在處理涉港民事訴訟時,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各地法院各行其是,造成涉港案件管轄權的混亂,這就使涉港案件的處理存在很大的不確定性。 (二)目前的受案原則,對大陸方當事人極為不利
目前,內地在確定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時以“原告就被告”為壹般原則,兼采最密切聯系原則,而香港則以實際控制為原則,兩地不統壹的規定對大陸當事人是極為不利的。因為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不僅會影響到審理該案需要適用的程序法和實體法,而且會影響到法院生效判決的承認和執行。按照內地目前這種確定管轄權的原則,如果敗訴方在大陸,其財產壹般也在大陸,這類判決就容易得到執行;相反,如果敗訴方是香港居民,其財產壹般也不在大陸,判決就難以執行。而且,如果香港居民是被告,且爭議標的不在大陸,則法院壹般不會受理。顯然無論是哪種情況對大陸當事人都是極為不利的。
(三)現行規定存在著壹些不明確、不合理之處
如《民事訴訟法》第243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簽訂或者履行,或者訴訟標的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可供扣押的財產,或者被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有代表機構,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者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這壹規定無疑也適用於涉港案件,這在專門針對涉港澳案件的《紀要》和《解答》中也有類似的規定。但稍壹註意就不難看出,這壹規定存在較多的問題。第壹,雖然根據“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行使管轄權目前已被大多數國家和國際條約所確認,但壹般都規定只有某壹訴訟是由於該代表機構直接引起或與其有關的情況下,才對不在本國的被告依據這壹聯結點行使管轄權。而我國卻沒有這樣的限制,會有將“被告代表機構所在地”視為“被告住所地”的嫌疑。第二,該規定中的合同簽定地和合同履行地等術語缺乏明確的界定。因為兩地的法律對此規定是各不相同的,所以在實際操作時就可能因概念的含義模糊而產生分歧。
(四)不加限制地肯定平行訴訟,造成兩地區際管轄權沖突不合理擴大
平行訴訟的產生主要是由於平行管轄,實際上各國立法規定的專屬管轄和拒絕管轄的情況都只是個別的,更為廣泛的案件都屬於平行管轄的範圍。對於此類案件,國家在主張本國法院具有管轄權的同時,並不否認外國法院對同壹案件享有管轄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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