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地關於涉外民商事訴訟管轄權制度的規定(含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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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分类:法律法規

內地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主要依據是199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該法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就管轄權問題作了專章的規定。對於涉港民事訴訟管轄權,該法並未作特別規定,相關的規定主要體現在最高人民法院分別於1986年6月12日印發的《全國沿海地區涉外、涉港澳經濟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為《紀要》)和1987年10月19日印發的《關於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若幹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為《解答》)中。根據上述規範性文件的規定,內地法院行使涉港民事訴訟管轄權具有如下特征:

1.對涉港經濟糾紛事案件參照涉外訴訟處理。根據《解答》的規定:審理涉港澳經濟糾紛案件,在訴訟程序方面按照民事訴訟法關於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辦理;在實體方面,按照民法通則第八章涉外民事關系的法律適用和涉外經濟合同法第五章的規定,應適用香港、澳門地區的法律或外國法律的,可以適用。從中我們可以看出,香港與內地雖屬同壹主權國家,涉港案件雖不屬於嚴格意義上的涉外訴訟,但在訴訟程序和實體處理方面卻是按涉外案件處理的。

2.被告在內地有住所的,壹般采“原告就被告”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37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進行涉外民事訴訟適用本編規定,本編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它有關規定”。由此可見,我國對涉外民事案件管轄權除了有特別規定的以外,其它的是將國內民事案件管轄權的規定類推適用於涉外民事案件。所以,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則在沒有關於涉外民事訴訟法管轄權的特別規定時仍然適用。

3.對涉港合同案件、侵權案件和離婚案件等實行特別管轄。第壹,針對非經濟糾紛的婚姻案件,《解答》則規定:雙方原在內地結婚,現壹方居住在港澳地區,另壹方居住在內地並提起離婚訴訟,應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由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港澳壹方向港澳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內地壹方向內地人民法院起訴的,受訴法院有權管轄。第二,因經濟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凡合同簽定地或履行地在內地,或者雙方爭議的財產在內地,內地人民法院有管轄權;凡是被告在內地有住所、營業所或設有常駐代表機構的,或者被告在內地有非爭議財產的,內地人民法院也可以管轄。第三,因為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凡侵權行為地或侵權結果地在內地,內地法院有管轄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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